[55]《适用解释》第2条第2款明确将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与上述规划行为一致,利害关系人还是可以利用附带审查的方法将规章以下规则制定行为拖入司法程序。
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作为法律规范解释依据的宪法规范实质上扮演了审查规范的角色,被解释的法律规范是审查对象,而法律规范的合宪则是审查的结论。基于此,下文关于合宪性解释功能的分析均在保全规则独立说的基础上展开。

相比以法就宪的合宪性解释,以宪就法的合宪性解释应受到更为严格的控制。二是裁判层面,即合宪性解释相对于法院裁判结果具有何种用途。第二,它会导致宪法援引的混淆不清。(二)间接的宪法适用:合宪性解释裁判功能的实现机制 合宪性解释裁判功能的实现在宏观上遵循从规范控制到结果控制的基本逻辑。对保全规则是否纳入合宪性解释保持开放态度比武断地将其排除出合宪性解释规则类型之外,更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法院而言,其合宪性审查仅限于合宪认定,并不包含违宪认定及违宪宣告。一切国家机关显然包括法院。揭示合宪性解释三个不同层面的功能形态,厘清各种功能形态的理论逻辑及内在联系,是合宪性解释功能研究的应有之义。
其次,合宪性解释蕴涵了宪法适用过程的全部步骤。[19]以法就宪在权重上处于主导地位,以宪就法则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可见,《宪法》131条是一个规范法院和其他主体相互关系的条款,强调法院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性,并未规范法院裁判的依据问题。在经历了2008年之前宪法司法化研究的集体跑题[42]和2008年之后宪法司法化研究的集体保守之后,学界可以以更加客观理性的姿态看待宪法司法化问题,挖掘宪法文本中蕴涵的法院实施宪法的规范意义。
以宪就法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不得逾越宪法秩序框架,不得侵害宪法基本权利的本质,不得超出宪法规范的文义范围。如果仅仅以合宪性控制来解释合宪性解释的规范功能,直观上对于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尚可成立,对于保全规则而言就难以令人信服。

赋予法院合宪性审查权有助于发挥法院的宪法实施功能,分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负担,避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处置所有宪法案件而不堪重负,并由此导致合宪性审查实施不力。[40] 其次,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应当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全规则排除说认同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的合宪性解释意义,但把保全规则排除在外。《宪法》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职责,且仅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被明确赋予这一职责。
[18] 在肯定以宪就法的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同时,也必须强调其限度。对此,学界已经形成一定共识。由于被解释规范的抽象程度不同,合宪性解释对裁判结果的控制程度也存在一定差异。而且,通过司法协助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安排,将使得社会提出的合宪性审查更趋于理性,在客观上减轻合宪性审查的社会压力。
如果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中存在某个方案更符合宪法的情形,那么这个方案将被确定为最终解释方案。[25]上官丕亮教授则认为:在合宪解释中法院是适用宪法来解释相关法律条款,这时宪法的作用是解释法律,宪法只是作为解释的依据,而最终要作为裁判的依据还是法律,所以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可以不必引用有关宪法条款,只要引用有关法律条款即可。

有学者主张说理功能论,认为合宪性解释的功能是说理。[37]德国是实行集中型合宪性审查的代表国家,其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变迁至少说明,集中型合宪性审查国家中法院享有部分合宪性审查权并非没有可能。
再次,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具有间接性。这一过程本质上也是一个在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目光来回穿梭的过程。因此,有必要将合宪性解释情形下援引的宪法条款列为判决书的裁判依据。合宪性审查专门机关裁判宪法案件是最为典型的宪法适用,普通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案件也是宪法适用的一种方式。规范功能的指向对象是法律规范,裁判功能的指向对象是裁判结果,组织功能的指向对象是法院的职权。而且,本案中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运用产生了正面积极的效果。
法院虽然具有通过合宪性解释实施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但其审查并不具有终局性。在以法就宪的合宪性解释中,法官进行超越法律规范文义范围的法的续造尚具合理性,而在以宪就法的合宪性解释中,超越宪法文义的解释在性质上已经属于宪法修改,必须明确禁止。
适用法律是一个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过程,依照不宜用来表征法官适用法律活动。第一,它掩盖了合宪性解释中宪法实质上充当裁判依据的事实。
除了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衔接以外,司法裁判作出后也存在程序衔接问题。对于合宪性解释而言,其功能形态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规范层面,即合宪性解释相对于宪法和被解释的法律可以发挥何种作用。
[27]〔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6页。合宪性解释情形下援引的宪法实质上充当了司法裁判的依据,而形式上却不将其列入裁判依据,这种名实背离的做法遮蔽了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裁判依据作用,不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恰恰相反,双重规范功能同时蕴涵于同一合宪性解释过程之中,分别阐述只是便于操作的写作策略而已。这一问题涉及对合宪性解释的作用和功效的认知,关乎合宪性解释在我国司法审判中运用的方式和范围,是合宪性解释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将保全规则纳入合宪性解释,意味着对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认可。[37]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页。
[21]〔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这说明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司法运用具有现实合理性。
如果说一般的法律适用是直接的法律适用,那么合宪性解释的法律适用则是间接的法律适用。合宪性解释的法律规范合宪性控制功能本质上属于以法就宪,而合宪性解释的法律规范效力维护功能则具有以宪就法的意蕴。
如果被解释的对象是一个内涵相对较为明确的规则,对于这种凹凸不平的细管,宪法规范的进入比较曲折,可以注入的内容受到法律规范的诸多限制,合宪性解释控制规范的程度相对较弱。在合宪性审查概念被官方文件正式确定以前,学界一般使用违宪审查概念。[38]黄明涛:《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其制度空间》,《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141页。[7]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12页。
总之,对合宪性解释司法运用的讨论,将保全规则排除在外是不妥的。由此,对其实施的监督也应具有自身的独特之处。
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形式上不属于具有违宪疑虑情况下的适用规则,实质上是在已经排除了违宪疑虑之后的规则形式。当被解释法律规范的抽象程度较低时,解释者面临有限的选择,此时往往会运用冲突规则或者保全规则。
司法权对立法权保持谦抑和尊重是司法和立法相互关系的应有状态,既符合权力分工的一般原则,也避免了司法权和立法权处于紧张和对立状态,对于树立立法机关和法院的权威都有助益。[14]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 |